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街○○號屋主,明知以防火巷鄰接其住處之臺北市○○區○○街148之3號位於該防火巷內之違建牆壁係甲○○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命不知情之水泥工人 郭木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上開住所之窗戶往外敲打上開違建牆壁,貫穿該牆壁約1尺乘2尺見方,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