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67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9年6月
28日收受,迄未補正。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
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