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共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吳進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4日│98年3月24日至27日│99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1549號│1549號│4627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0號│98年度易字第41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日期│99年4月13日│99年4月13日│99年11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0號│98年度易字第41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確定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5月17日│100年1月3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39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編號1至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第384號。│││字第4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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