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8.30│99.6.3│99.10.1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107號│緝字第1998號│字第5114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14│99年度簡字第4368│99年度基簡字第││事實審││號│號│1892號││├────┼────────┼────────┼────────┤││判決日期│99.10.20│99.11.25│99.12.30│├───┼────┼────────┼────────┼────────┤││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14│99年度簡字第4368│99年度基簡字第││確定││號│號│189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11.26│99.12.24│100.1.31│││年.月.日││││├───┴────┼────────┼────────┼────────┤│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16492號、基│執字第105號│執字第472號│││隆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