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忠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另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補充「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接續執行,其於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編號2確定判決欄內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109年10月12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