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計數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後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31歲,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廖祐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晟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4號及雲75號公路口時,因行進中吸煙而遭警攔查,於同日
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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