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詹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四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九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
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
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交易紀
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務查詢
明細一件、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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