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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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成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又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韋成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劉韋成於103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3年8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有於103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