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永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至96年1月9日
止,租期屆滿前1個月,被告委請訴外人 薜錦珍 向原告告知
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同意由被告續租後,被告並未按
期續繳租金,期間被告雖偶有給付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以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折抵房租租金,亦僅得折
抵至97年2月9日,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
止業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原告遂於97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如未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兩造之租
賃契約,惟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即依約終止,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表示,依上揭條文,承租人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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