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顧志潔 即債務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陳聰智 抵押物所有人 顧志遠 上列相對人與顧志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抗告人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將因原裁定准許抵押物拍賣而受有損害,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後,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59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8日起分20年共240期,按期於每月8日攤付本息,若有遲付還本或付息,則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於103年12月
7日以後即未再如期清償,迭經相對人極力催討無效,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聰智既為共同借款人,自應負共同清償之責,雖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顧志遠,惟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及催收函等書證影本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12月6日向相對人借貸購屋,至今已有10年,期間曾因個人因素短付3期(101年7月、8月),向相對人告知困難後,均能獲得體諒,惟伊父親臥床多年,母親身體開始病痛,兄嫂離婚後,兄長酗酒進出醫院頻繁,兄嫂所育子女無人管教,行為脫序,致伊於去年8月底結束經營20年因漫畫店返家照顧雙親與姪子,相對人獲悉伊無業後,開始嚴厲催款,伊於空閒時開始將之前店面遺留物品進行網拍,因此,除原短少款項外,一律每月5日付清3萬1000元左右之款項,茲因業已清償10年,現執行拍賣情何以堪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固主張均有按期繳納各期應納貸款之本息一節,並提出103年11月4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之存摺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抗告人每月繳款日期應為每月8日,每月攤還本息金額應為3萬999元,但觀諸前開存摺顯示之繳款日期均非8日,繳款金額亦非約定攤還金額,可徵抗告人應有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又據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前述103年11月4日所繳納款項,實際應繳款日期為103年9月8日,嗣後各期所繳款項均係逾期3個月以上,繳款金額為應繳本息加計逾期利息、違約金之總合(詳如附表二所示),且104年6月8日、7月8日各期應繳納之本息迄未繳納等情,有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6頁),因此,抗告人主張僅有短付3期,其後均有按期繳款云云,顯非可採。
(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借款後,於95年6月8日即開始出現逾期無法正常繳付期付款,97年12月8日之後更習慣性逾期繳款,於101年1月8日後更常逾3期以上才繳納期付金之情,103年12月7日以後各期均逾期達3期以上,
104年6月8日、7月8日之應納本息尚未清償等情,此由前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載有「逾期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可明,顯見抗告人確有習慣性逾期繳款,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於103年12月
8日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迄未全部清償,即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獲悉伊無業後即嚴厲催款以及已繳款10年以上等節,均與准否拍賣抵押物無涉,而原審已依法通知抗告人、抵押物所有人、共同債務人等陳述意見,均逾期未陳述,抗告意旨所陳亦不否認確有積欠本件借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因此,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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