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之「大平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址投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或自1至39號選取號碼,向陳耀發下注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6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600元,開獎後如賭客未簽中,賭客簽注之賭金即歸由陳耀發取得,如賭客簽中者,陳耀發即依上揭方式支付彩金。嗣陳耀發於101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大平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7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耀發所為,係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有「台灣大樂透」、「台灣今彩539」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賭博案件經判罪處刑,且執行完畢,其竟不知警惕,執意經營非法簽賭站,守法觀念仍待加強,惟兼衡其圖牟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簽單7張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