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壯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160號前,欲右轉駛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於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保險桿,甲○○因而於人車倒地之際,又以其肩膀撞及右側 林瑞琪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並受有多處磨損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胸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告訴人提出車損、受傷照片、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貿然右轉,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林瑞琪亦有過失,而甲○○之過失則多於其過失之程度,原審量刑與其過失程度不相符等語,惟本案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有「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瑞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等內容,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所據之理由亦屬無憑,況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亦不僅以相關當事者之過失情形為限,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受害情形等亦在其中,而原審判處之刑度亦無失當之處,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