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黃淑逢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論罪科刑應有錯誤,此部分當時因聲請人尚未發現而未執以向法院主張,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至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再審部分:㈠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黃淑逢聲明上訴,嗣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實體審酌後駁回其上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
㈡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黃淑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觀察、勒戒,其中觀察、勒戒部分,自93年2月19日起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3月1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減刑後,迄96年7月16日期滿等節,亦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聲請人黃淑逢之再審聲請狀,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不過係上揭前案紀錄表中所明確記載之事項,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說明甚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一部分參照),依前開說明,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故其聲請亦顯然與上揭法定要件不符。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本件聲請人黃淑逢既因連續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年內,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亦堪認聲請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前開觀察、勒戒對其已難收實效,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適用之可言。
㈣本件聲請人黃淑逢雖因其聲請欠缺法定要式而無從准許,惟
其所爭執事項,亦顯係對相關法律之規定有所誤會,爰一併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