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玉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玉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玉如為補過本件相關案情事證、配合出席法庭呈堂證供或再遞狀答辯,爰聲請准予給付本案偵查階段至民國103年4月1日止之卷證資料與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前揭閱卷權之權利主體固係被告本人,惟該法定權利之行使,依法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或其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此乃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間進行權衡之結果,附此敘明。另稽諸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可知聲請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性質上係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屬閱卷權之範疇,併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被告之辯護人,或其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行使之。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之情形,自應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並以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自行提出轉譯文書之方式行之,核非法院一受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無須審酌而全應照准,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參照)。又酌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於同法第
273條第1項之準備程序並無準用之列,因此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本院按:業經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及全文13條,原辦法第6條、第7條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相類,詳如後述)之規定請求轉錄法庭錄音光碟者,自應限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明確,惟該條規範目的參酌該次修正總說明第7點:「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辦法第1條說明:「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係針對法庭公開所為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則係針對言詞辯論或被告訊問之法庭活動規定。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所需涵攝之內容亦非相同,不宜混淆,爰刪除上開訴訟法二條規定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5條說明:「三、現行第二項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第6條說明:「二、本條亦就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如何更正予以規範,屬審判上之事項,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不應於本辦法中訂定,爰予刪除」,已足認修正發布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目的有所區別,此並經司法院103年3月2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關於自行轉譯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規定,係為提昇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則屬規範訴訟法以外利用法庭錄音內容之司法給付規定。是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法院均應依法審酌」函釋明確。從而,法院經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自應揆諸前揭說明,併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是否合於係以供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用,及有無必要性進行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至於目的係為求更正筆錄之瑕疵者,則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五、經查,聲請人於審判中未經選任或經本院予以指定辯護人,係屬無辯護人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預納費用後,請本院求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於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卷證資料(含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既非辯護人不得行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固另聲請准予給付本案偵查階段至103年4月1日止之錄音光碟云云,惟其中關於交付「偵查」階段之錄音光碟,性質上因屬證物之檢閱、抄錄,僅辯護人得聲請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均不相干涉,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亦難認有據;而其餘聲請付與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雖非不得經本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以為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憑據,然查聲請意旨僅泛稱「為補過本件相關案情事證、配合出席法庭呈堂證供或再遞狀答辯」云云,未經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情形(甚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1第2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範圍,尚不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復未經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目的及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本院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意旨要與前開二規定相符。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本得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已足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屬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預納費用後,請求本院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質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部分(含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或請求付與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2項或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