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張薇貞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前,先匯款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張薇貞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則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張薇貞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被告韓國胤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韓國胤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韓國胤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係無照駕駛,此據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韓春樹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同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撞擊同路段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薇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張薇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張薇貞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審交附民字第255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薇貞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張薇貞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張薇貞如主文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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