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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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華
新竹縣關西鎮東.弄36之18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容華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09月18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100年09月02日07時05分許後之同年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弄36之18號2樓其居住○○○區○○○○道路上,拾獲 沈淑敏 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三星牌ANICALL3G手機1具(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係沈淑敏於100年09月02日07時0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36之16號地下室,將其所有內置有上開手機1具、其身分證1枚、郵局金融卡1枚、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之咖啡色皮包1只,遺忘在其自用小客車後車蓋上,即駕其自用小客車外出而遺失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於拾獲當日晚間,即將該手機之SIM卡取下丟棄,嗣並將其婆婆 陳美珠 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插入該手機內供己通聯使用。經沈淑敏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循線查獲林容華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淑敏於警詢指陳上開手機為其遺失之物品之情甚詳,且經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指明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明確,且有安源通訊代統一超超商回覆該0000000000號門號持機人基本資料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所侵占之上開遺失物之手機1具值約7千元,價值不低,該手機嗣已由被害人領回,惟該手機原搭配之上開SIM卡1枚則為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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