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楊隆被告 顏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面部腫10×10公分、手擦傷1×1公分及牙齒、假牙掉落等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裝設假牙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萬5,000元、另因請病假而致年終考績乙等而有短收半個月月薪(月薪約5萬3,000多元)之考績獎金損失,就其中請求2萬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案發當時係基於自我防衛而推開原告,原告並無外傷亦無牙齒掉落,原告牙齒掉落或因原告自身長期食用檳榔及抽菸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牙齒脫落並未找尋合格牙醫診所治療,況且,即便重裝假牙,合格牙醫診所亦會提供暫時性之假牙套予患者,不至影響門面觀瞻問題,且原告之工作亦不需與顧客互動,亦無影響其工作之虞等語置辯。
(二)被告因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被告於103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在二人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停車時,與原告因停車細故而生口角,原告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胸部及上臂,被告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手肘攻擊原告之下巴,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因而分別造成被告受有胸、右肩及上臂挫傷疼痛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面部腫10×10公分、手擦傷1×1公分及牙齒掉落1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5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茲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亦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身體權受被告侵害因而支出裝設假牙費用8萬5,00
0元,並提出力儀牙體技術所指示單乙紙為證,經核,該指示單雖載有假牙費用8萬元等內容,惟觀諸該指示單,不過係在制式之印刷單上記載前揭內容,未見有何相關權責人員或該技術所之用印,從而,尚難認定此為上開技術所所出具之收據,原告以此為憑,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而致年終考績乙等而有短收半個月月薪之考績獎金損失,就此,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後,雖可認被告擔任技術助理之月薪為5萬540元,另有營運獎金3,000元,並有於案發後之103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有請病假1小時等情,此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104年6月12日北廠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衡諸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考評之項目非全然與是否請病假有關,受考評之期間更常達一整年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因其他考評因素而受乙等考績,實難斷定,單以其有請病假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請求,亦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身體上受有痛楚,且牙齒掉落1顆因而不復存在亦屬實情,仍可認其因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原告現年51歲,高工畢業,現為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之技術助理,月薪約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現年33歲,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本院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原告與被告為鄰人關係,因停車細故糾紛而發生本件衝突、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所為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尚無不妥。從而,依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萬5,000元。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