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頭前溪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前,因神情恍惚、精神不濟及有嗜睡情形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保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頁、第45-4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707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東107076)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9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況被告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有案子做才有收入,離婚,入監前與已成年兒子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