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世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鬥毆,與被害人也不相識,事情不是由伊而起,請審判長明察,還被告清白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世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羈押,且自同年10月6日、12月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同院並於107年1月16日當庭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禁止,復諭知自同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數度辯稱:本案從頭到尾伊不是事主,伊是被叫去喝酒的,伊什麼都沒有做等語。案發後被告曾前往花蓮躲避,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欲規避本案罪刑之主觀意圖明顯。觀諸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更始終否認有任何參與本案之舉,如非予羈押,難保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之行為。況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數度傳喚共同被告 戴宏源 出庭,均未見其到庭,其數度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已造成本院審判進行之困難。法院認被告如非予羈押,苟其於釋放後亦為逃匿,必同將使本案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是法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足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雖曾於案發後因宗教活動及治療需求前往花蓮及中國等地,惟當時並未有檢調機關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到案說明,也未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且被告也按照行程回到桃園住居所,並未滯外未歸,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原審裁定竟以被告行使基本權利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依據,顯有未洽。
(二)原審以同案被告戴宏源屢傳未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然戴宏源並非被告本人,戴宏源潛逃不能直接與被告會潛逃劃上等號,如認因同案被告屢傳未到可作為羈押理由,何以原審未將其他同案被告全部羈押,顯見原審所執此理由,應不足採。
(三)被告否認犯罪,乃是法律賦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否認犯罪至少有兩種情形,其一是根本沒有犯罪,另一為掩飾罪行而加以否認。被告可能會因恐懼刑事處罰而否認犯罪,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而非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已長達1年之久,現已審理完畢,是否應繼續羈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應予審酌。
(四)綜上,本案偵查、審判中羈押期間已長達1年,並非不得以他法取代羈押,且被告確實沒有教唆、指揮之客觀事實,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其他被告形成殺人之故意,縱認仍有羈押之原因,並非不得以重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究其要件,除須具有該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外,尚應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以該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業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殺害 廖傑民 部分)、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殺害廖仁豪未遂部分)、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毀損罪(毀損謝松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8年、9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節本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無教唆、指揮之事實,也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其他被告形成殺人之故意等語,無非係爭執其並未犯罪,並無可採,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二)被告固抗告主張其無逃匿之虞,然姑不論同案被告 呂其秘 於106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105年12月初,同案被告 陳建全 曾對其表示,被告等人因為被害人廖傑民死亡之事被警方注意,已經跑到國外去躲,問呂其秘打算如何處理,及被告指示都交給球哥處理,要呂其秘與球哥談,核與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5年11月30日出境至106年2月3日入境之資料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偵抗字第370號裁定第5-6頁),顯見被告因本案發生後為躲避警方查緝,確有出國躲避風頭之舉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被告業經原審審判決認定成立上開犯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在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依目前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係夥同共犯持棍棒、刀械等物共同殺人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抗告意旨指稱: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並非不得以重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裁定書內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業已詳為說明,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