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永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駿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諭知附「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期限:自103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嗣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多次未按緩刑條件如期給付,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月3日、同年月22日再犯竊盜二罪,所受之拘役刑,受刑人均係以繳納易科之罰金後結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受刑人並非無資力可履行給付條件,竟蔑視被害人權益,辜負法院多次之寬容、善意,殊無法治觀念,不知悛悔,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前因工作不穩定,為償還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60萬元之條件,身兼多職,在機車故障之情況下,不得已犯下機車竊盜案,竊取機車僅為工作代步所用,而另案易科罰金所繳交之金額,均為受刑人母親向友人借貸而來,受刑人於去年年底終於找到一份固定穩定的工作,也有擬定還款計劃(受刑人繳清3萬餘元之卡債後,便能再向銀行借貸償緩60多萬元之賠償金)。還請法官法外開恩,受刑人願與觀護人及管區全力配合,奉公守法,決不再犯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諭知上開緩刑條件,全案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固曾於:①103年3月25日支付1萬元,②103年4月20日支付1萬元,③103年5月20日支付1萬元,④103年6月20日支付1萬元,⑤103年12月16日支付5萬元,⑥104年1月30日支付1萬元,⑦104年5月20日支付1萬元,⑧104年7月19日支付1萬元,⑨104年11月5日支付1萬元,⑩105年3月28日支付1萬元,⑪105年9月支付3萬元,⑫106年1月16日支付1萬元,⑬106年3月17日支付1萬元,⑭106年5月18日支付1萬元,⑮106年7月4日支付5000元,斷斷續續支付部分賠償金。然受刑人除仍未完全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外,並先後於:①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②104年2月至同年4月間,③104年6月間,④10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⑤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⑥105年4月至同年8月間,⑦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⑧106年2月間,⑨106年4月間,⑩106年6月間,及⑪106年8月20日後,屢屢出現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之情事,有被害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60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60萬元之分期付款條件,係依據受刑人於事發後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所為,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予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經核,被告多次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履行,已詳前述,聲請人並曾先後以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然受刑人於該等裁定駁回後,除仍續行積欠多期賠償金未為給付,如上所述外,更在緩刑期間內,⑴於105年3月6日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6月15日確定;⑵於106年1月3日、22日再犯竊盜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於106年9月1日確定,受刑人已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8月9日之緩刑期間內,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計繳交罰金共13萬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並非全無資力得履行上開給付條件,益證被告已欠缺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是依此等新事實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述:另案易科罰金所繳交之金額,均為母親向友人借貸而來,受刑人於去年年底終於找到一份固定穩定的工作,也有擬定還款計劃云云,自不得執以其先前未為履行緩刑條件之藉口。至受刑人另稱:為償還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身兼多職,在機車故障之情況下,不得已另犯下機車之竊盜案,竊取該等機車僅為工作代步所用等情,核與本件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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