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爭吵時,告訴人搶走聲請人之雨傘並折斷踩在腳下,而
告訴人眼睛是白內障開刀、嘴唇受傷是他自己造假,均與聲請人無關。再聲請人曾提出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參與碧園社區4個案件,均為告訴人從中作梗陷害聲請人。
㈡聲請人因是弱勢家庭,經濟很差,告訴人卻與 張瀠今 串通,
稱聲請人對他潑汽油及墨汁、在社區對人動手腳、與人相遇採取暴力行為、用力敲打物品、跟蹤社區小孩上學、在背後嚇唬小孩造成心理恐懼等,更對張瀠今挑撥稱聲請人叫她躺著賺比較快,造成聲請人在社區名譽受損。告訴人既為社區管理員,不應擾亂社區、散佈謠言,造成其身心、名譽受損,其將提告告訴人行為不檢點,不適任社區工作。並提出民國105年11月26日被告張瀠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原告調解意願查詢書、被告張瀠今之民事答辯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小字第79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據。
㈢另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1張,內容是告訴人恐嚇抹黑聲請人
偷安全帽之證據,及告訴人太太恐嚇其會被打,而其果真被 高森榮 打傷,現尚未復原之事。另聲請人亦曾提出照片1張,照片上有3個人,就是告訴人慫恿高森榮打聲請人。並提出光碟1張為證。
㈣告訴人筆錄所說都不是真實,例如證人 劉信東 部分,聲請人
提出與劉信東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吵時,劉信東不在場。
㈤綜上,原審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瑞峯 證稱:「105年9月9日9時
35分左右,我在管理室內遭被告使用雨傘傷害我的臉,我因眼睛剛手術完,怕遭受到傷害,所以我用肩膀及臉將被告的雨傘夾住,並將被告推開,而被告隨即又用雨傘攻擊我的背部,我為了安全起見趕緊跑到外面。我下嘴唇挫傷瘀血,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嘴唇有受傷,後來晚上經人告知才知道,所以才到新店耕莘醫院就醫。8月30日被告有到管理員室拿雨傘作勢要攻擊我,9月3日又用雨傘直接戳我,但沒有受傷。
直到9月9日,她又攻擊我時,我才決定要至派出所報案。105年10月12日約10時許,在管理員室,突然被告走到我旁邊,直接用雨傘戳我腹部兩下、背部兩下及臉部一下,造成我右眼結膜出血。」、「第一次是我收掛號信時,被告從外面進來到管理室直接說你罵我什麼,之後雨傘就直接往我頭上打過來,造成我的嘴唇有受傷,到下午4、5點時,我們以前的財委劉信東要來拿信件,發現我的嘴唇瘀青且流血,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將上情告訴他,他說我可以告被告,當天晚上6時我就去驗傷。第二次是我在住戶的信箱處發送信件,被告又過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拿雨傘往我背後打,打完之後,我不理她,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又拿雨傘突然戳我的帽子,直接戳中我右眼下眼瞼的地方,當時我覺得眼睛會痛,發覺被告已經戳中我的眼睛,我跟被告反應說你戳中我的眼睛,被告就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剛動完眼睛手術,很緊張,所以直接去找眼科醫師問手術的眼睛有無被動到,醫師就說還好,說我的眼睛下眼瞼有充血的狀態,再差一點點就會進到水晶體。」等語,核與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一致。佐以大廈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指證遭聲請人持雨傘毆擊之部位與傷勢吻合,並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認定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聲請人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云云部分,告訴人證述係聲請人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走避未還手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紀錄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故認定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並說明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所持雨傘並非軟柔器物,其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動作也非輕微,而嘴唇、眼睛均為脆弱之身體部位,遭人持雨傘毆擊致生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合乎常理,因而認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聲請人所造成、告訴人為使聲請人入監、說謊、捏造傷勢云云,均不可採信。是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對聲請人所辯如何不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而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意旨所指其於原審當庭所提出之照片,業經原確定判
決敘明該照片及其內容,均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顯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另告訴人係稱:案發當日下午4、5點時,劉信東去來拿信件,發現告訴人之嘴唇瘀青且流血,乃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用意在於說明告訴人如何發覺自己嘴唇有受傷,非謂案發時,劉信東有在場目擊,則聲請人所提出與劉信東之對話錄音光碟,亦無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證據。至聲請人另提出光碟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原告調解意願查詢書、民事答辯狀及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94號判決書影本等證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顯無相關,自形式上觀之,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均非屬重要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