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家宏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家宏見 翁裕濠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福樂烏鰡池」釣客眾多生意興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上午8時許,邀集不知情之 徐偉勛戴明輝廖汶炫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徐偉勛、戴明輝、廖汶炫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933-FS號、8199-TK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福樂烏鰡池」,鄧家宏即向翁裕濠要求提供該處空間讓其免費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以營業,因見翁裕濠未即時給予答覆,鄧家宏旋持空氣手槍(未扣案)對空鳴槍,並對翁裕濠再次為上開要求,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翁裕濠心生畏懼而被迫應允,鄧家宏見其目的已達方離去現場,嗣鄧家宏因故未得無償使用上開空間,因未生得利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宏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裕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6頁、第220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徐偉勛、徐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明輝、廖汶炫於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第42至44頁、第48頁及反面、第223至224頁、第236頁及反面、第276至278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至15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鄧家宏為使被害人翁裕濠免費提供其所經營之「福樂烏鰡池」空間供其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竟持空氣手槍對空鳴槍,顯然係欲以此為要脅,作為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暗示,依此情狀,當符合上開惡害告知之要件,且被害人並因此心生恐懼而應允,惟嗣後被告因故未得無償使用上開空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得利之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經營謀財,竟持空氣手槍對空鳴槍之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免費提供空間讓其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台,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葬儀社,月薪約新臺幣
4、5萬元、業已離婚,育有1名7歲子與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雖係被告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247頁反面、第260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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