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原告 崔曉雯 被告 王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
㈠、被告王勝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111年度偵字第24508號),並經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下稱本案簡易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
㈡、然查,本件原告崔曉雯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2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所受詐欺部分,尚非本案簡易判決所據起訴所列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