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駱明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晨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
1645),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重救
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1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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