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訴訟代理人  薛伯育
被   告  劉順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3,800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5%及應償還期限為105
年12月24日。嗣於105年12月28日,原告始找到被告本人,
惟被告僅償還6萬元並開立金額為103,800元、發票日為10
6年2月23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清償
之用。詎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復找到
被告,被告表示仍無力清償,原告於無奈之下,與被告協議
,餘款部分延長清償期至106年6月24日,並恢復為原本約
定以月息5%計息,並簽訂系爭借據及開立面額135,364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3,800元未清償,爰以105年12月28
日其找到被告之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63號卷第5至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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