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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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泱榕
       蔡譽彬
被   告  潘瑩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4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伊
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嗣被告
未依約繳款,伊依約於106年8月21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106年8月23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329元(含本金30,29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838元,違約金部分經原告捨棄)未
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及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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