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豐簡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 黃耀義 」(義為音譯)之人,取得已開鋒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之夜間,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MH-2129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武士刀,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犯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小武士刀之照片共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小武士刀1把、牌照AMH-212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籍車主:
李玉娟 即被告之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有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本件扣案之小武士刀而為警察獲等情,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刀具為小武士刀樣式,固有查獲現場及小武士刀之照片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將扣案小武士刀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小組鑑驗結果,扣案小武士刀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2公分,刀總長約43公分,刀刃單面開封,認本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6187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040082188號函及刀械鑑驗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卷第8頁、第10至12頁)。本院再將扣案小武士刀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扣案小武士刀刀刃長約約27.7公分,刀柄長約15.5公分,全長約43.2公分,刀刃單面開封,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4日警署保字第1050063393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第18至20頁)。綜上述,被告所攜帶之小武士刀,既非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規定,應由主管警察機關調查後依法裁處(專處罰鍰案件)或移送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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