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余春長 (即 余松波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訴人 余春慶 (即余松波之承受訴訟人)
余武松 (即余松波之承受訴訟人) 余春勳 (即余松波之承受訴訟人) 余振彰 余松根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明龍 被上訴人 余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國芸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82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松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振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春長、余春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春慶取得;編號
G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武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余建興取得。
上訴人余松根、余春慶、余武松各應補償上訴人余振彰、余春長、余春勳,被上訴人余建興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余春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余松根、余振彰等5人,爰併列該5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余松根、余振彰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方便及增加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由依兩造現占有使用狀態及保存房屋之分配方法,准予原物分割。或將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再切割為左右二部分,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余松根,分別歸入編號甲、丙部分。因編號乙部分原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中,並興建鐵皮倉庫(下稱B鐵皮屋)。然不論依何種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有之B鐵皮屋需被拆除,上訴人余松根占有之部分亦可能會被拆除。既然編號乙不能被保留,則無庸切割,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余松根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附件及附表四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中附件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余振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
4平方公尺分歸余松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
三、上訴人余松根則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約定依目前使用狀態分配位置及按比例收益,但未做書面分管協議書。伊自民國69年12月起,即在分管區域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文信路200號房屋)至今。如要分割土地,應將現伊使用之文信路200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相連土地部分分配予伊。即應依系爭土地上,現各使用人房屋坐落位置,分割予各該使用人,以期有效土地之使用管理。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位置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且本件經調解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共同協議訂價方式,將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出售,被上訴人即應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則以:伊等均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如能完整出售,價錢較高。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起即成立分管協議,約定依目前兩造占用位置分配使用及按比例收益,伊等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文信路204號房屋),即係坐落於伊等分管部分土地上。況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同意以共同協議訂價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出售,被上訴人自應撤銷本件訴訟。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與現況使用面積、位置等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上文信路204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其毗鄰之西側部分分割予伊等,或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余振彰分配一起,始能達有效利用之目的。又文信路204號房屋現亦由伊等共有,縱分割土地,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按其
4人於本院改稱:余春慶及余武松分割後均不願保持共有;另余春長、余春勳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76頁)】。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余振彰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不補償。伊主張分配後尚餘8.18坪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併分割於同一區域,以利日後共同發展、承租,保持區域之完整性,主張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丁區域分配予伊及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未曾協議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係上訴人余松根一人單獨去談。除系爭土地外,亦曾有其他共有土地經上訴人余松根單獨與他人談妥價格後,始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㈡余松根、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應各補償余建興、余振彰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人余春長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春長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余建興1/6、上
訴人余松根2/6、余振彰1/6、余春長1/12、余春慶1/12、余武松1/12、余春勳1/12(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
㈢上訴人余春長、余春勳願意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就2人共同分得之系爭土地保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
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松根使用,其上有上訴人余松根所有之鐵皮屋一間(下稱A鐵皮屋)。
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余建興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余建興所有之B鐵皮屋一間。
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松根使用,其上有上訴
人余松根或其親屬所有之文信路200號房屋一棟,現仍供上訴人余松根居住使用。
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振彰使用,其上有上訴
人余振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文信路202號房屋),現仍供上訴人余振彰使用,並以之出租他人。
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為上訴人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
余春勳繼承(余松波之使用狀況而來,其上有伊等共有之文信路204號房屋。
⑥附圖一編號己部分,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下稱F鐵皮屋),為兩造共同出租他人經營店面使用。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究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雖登記為田,然無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余松根、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等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同意簽署共同協議委託仲介出售云云,然此與上訴人余振彰所稱各共有人未曾協議將系爭土地變價出售,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係上訴人余松根一人單獨去談等語不符;且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69號調解而不成立,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269號卷第49頁)。已難認兩造間已有共同委託仲介出售之協議。況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鄰高雄市○○區○○路,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松根搭建A鐵皮屋使用。②編號乙部分,現由被上訴人搭建B鐵皮屋使用。③編號丙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松根使用,並由上訴人余松根或其親屬於其上搭建文信路200號房屋一棟。④編號丁部分,現由上訴人余振彰於其上搭建文信路202號房屋1棟,出租他人使用。⑤編號戊部分為上訴人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因繼承而其有之文信路204號房屋使用。⑥編號己部分,有F鐵皮屋,為兩造共同出租他人經營店面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願按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取之系爭土地均得臨文信路以供出入;且文信路200號房屋、文信路202號房屋、文信路204號房屋,現既分別為上訴人余松根、余振彰及上訴人余春長、余春慶、余武松、余春勳等人使用中,且屋況均屬良好,自應使各該房屋使用人分取其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較能簡化土地與地上物之使用關係;另考量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之B鐵皮屋予以拆除,而上訴人余松根既使用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房屋(即文信路200號房屋),則應將上訴人余松根分取之系爭土地部分毗連文信路2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而集中分配。又上訴人余春慶及余武松於本院均陳明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而取得單獨所有;另上訴人余春長、余春勳
2人亦陳稱於分割後,其2人仍願保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第76頁),參以上訴人余春長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將編號戊之部分,依上訴人余春長、余春勳、余春慶、余武松之請求,將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原分由其4人按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更改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余春長、余春勳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F部分分歸上訴人余春慶單獨取得G部分分歸上訴人余武松單獨取得,其餘位置均不變,而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經兩造其餘當事人所同意〔(按上訴人余松根於本院稱其分得位置希與附圖一相同,見本院第80頁背面),其餘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247頁、第80頁〕等事實,爰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固以上訴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然因其嗣於本院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並同意上訴人余春長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47頁),是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即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共有人中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其所坐落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不同,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金額。業經該事務所分別就如附圖二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即附表三),此有鑑估報告書1份(外放)及共有物補充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查該二報告書係綜合考量所有影響土地價格因素之總體經濟面,不動產市場近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因素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趨勢、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後,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兼使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選擇附圖二編號D基地評估基準地之市場價值,並將上訴人余松根分得之編號
A、B、C相毗鄰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鑑估,且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影響分割後各編號位置之個別因素,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估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取。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其金額並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以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金錢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區域│├───────┼─────┼─────────────┤│余松根│2/6│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面積330平方公尺)│├───────┼─────┼─────────────┤│余振彰│1/6│附圖所示丁區域││││(面積120平方公尺)│├───────┼─────┼─────────────┤│余春長、余春勳│各1/12│附圖所示戊區域││余春慶、余武松││(面積294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均為1/4維持共有)│├───────┼─────┼─────────────┤│余建興│1/6│附圖所示己區域││││(面積138平方公尺)│└───────┴─────┴─────────────┘附表二(依附圖一,附表一方案分割,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受找補人││││金│余振彰│余建興│││(總計應受找補│(總計應受找補││額│$7,966,815)│$3,535,515)││應找補人│││├────────┼────────┼────────┤│余松根││││(總計應給付│$5,374,433│$2,385,067││$7,759,500)│││├────────┼────────┼────────┤│余春長、余春勳、││││余春慶、余武松│$2,592,382│$1,150,448││(總計應共同給付││││$3,742,830)│││└────────┴────────┴────────┘附表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應補償人│余松根│余春慶│余武松│││││││(共有人)│││││││序││├─────┼───────┼───────┼───────┼─────┤││││分割編號│2407-A、B、C│2407-F│2407-G││││││││合併為一筆土地││││││││├─────┼───────┼───────┼───────┤各應受償數│││││補償數額│13,952,000│6,187,900│6,187,900│額加總(元││││││(元)││││)│││號├─────┼─────┼─────┼───────┼───────┼───────┤│││應受補償人│受償數額│分割編號│共有人間應找補│共有人間應找補│共有人間應找補│││││(共有人)│(元)││數額對應明細│數額對應明細│數額對應明細│││├──┼─────┼─────┼─────┼───────┼───────┼───────┼─────┤│⒈│余振彰│8,089,999│2407-D│4,291,937│1,903,531│1,903,531│8,098,999│├──┼─────┼─────┼─────┼───────┼───────┼───────┼─────┤│⒉│余春長│7,693,800││4,077,207│1,808,297│1,808,297│7,693,800│├──┼─────┼─────┤2407-E├───────┼───────┼───────┼─────┤│⒊│余春勳│7,693,800││4,077,207│1,808,297│1,808,297│7,693,800│├──┼─────┼─────┼─────┼───────┼───────┼───────┼─────┤│⒋│余建興│2,841,201│2407-H│1,505,649│667,776│667,776│2,841,201│├──┼─────┴─────┼─────┼───────┼───────┼───────┼─────┤│合計│26,327,800││13,952,000│6,187,900│6,187,900│26,327,800│├──┴───────────┴─────┴───────┴───────┴───────┴─────┤│註:本案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情形,於計算找補金額時因小數點進位會有1元之差異,本案將其分配於其中之共有││人之一,以求應找付金額與應受補償金額之一致。│└──────────────────────────────────────────────────┘附表四:
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2㎡┌─┬────┬────┬────┬─────────┬────┐│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持有面積│分配位置│差異││號│││(㎡)│及面積││├─┼────┼────┼────┼────┬────┼────┤│⒈│余松根│2/6│294│B│E│±0││││││113㎡│181㎡││├─┼────┼────┼────┼────┴────┼────┤│⒉│余松波│2/6│294│D│±0│││之繼承人│││294㎡││├─┼────┼────┼────┼─────────┼────┤│⒊│余建興│1/6│147│A│+34㎡││││││181㎡││├─┼────┼────┼────┼─────────┼────┤│⒋│余振彰│1/6│147│C│-34㎡││││││1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