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曾世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林豊田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4年12月中下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玩樂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堪稱平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同此)。
是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350元,乃自前揭機臺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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