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侵簡字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102年經友人介紹認識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下稱乙○)後,隨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前揭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巿大甲區租屋處房間內,經徵得乙○同意而於未違反乙○意願情況下,以其陰莖性器插入乙○陰道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乙○之母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5年1月4日知悉乙○懷孕後,始由甲○陪同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乙○之母即告訴人甲○2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乙○、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4、15頁)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宗第43頁;本院卷宗第32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卷宗第34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繪製現場草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
8日刑生字第10500120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另按刑法第22
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3頁、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害人乙○係未滿16歲女子(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其有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故意甚明,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乙○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應屬既遂。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係對被害人未滿14歲、16歲之兒童及少年犯罪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所規定:「對於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男女為性交者」的情形,顯已包括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在內,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既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雖甫年滿18歲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且已是第3次犯行,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以上,正
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衝動,忽視被害人乙○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因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侵簡字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緩刑期間內,率而與被害人乙○性交,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乙○身心成長,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