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劉建利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民國92年12月12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502號支付命令(下稱訟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執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90年間固與訴外人 周志賢 、 郭錦茂 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業於98年2月11日清償,被上訴人並開立清償證明,惟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復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該300萬元係周志賢所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訟爭支付命令、周志賢與上訴人、郭錦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5日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內容並未敘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內容為何,且被上訴人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非提出借據,其請求與所憑證據並不相符。兩造既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該紙本票係於91年10月5日到期,被上訴人未於3年內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現提出清償證明、該本票、公平會說明及釋字第287號解釋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志賢於88年8月向伊借款300萬元未清償,90年8月間換單時,由上訴人、郭錦茂擔任周志賢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周志賢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周志賢之連帶保證人緣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既為周志賢之連帶保證人,其對周志賢積欠之300萬元債務自應負連帶之責,上訴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㈠將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92年度司促一字第3350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
院於92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93年1月12日確定。
㈡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25頁)、上訴人與周
志賢、郭錦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2年11月12日之本票(本院卷第78頁)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㈢92年度促字卷第17頁債務人劉建利之送達證書、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形式上之真正。
五、本院判斷: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第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是而依上揭規定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提的要件,為「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可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但未曾擔任周
志賢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有收受訟爭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以為是自己借貸之債務,故而未異議云云。矧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0日檢具「周志賢現借各筆餘額查詢」、「90年10月5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發票人依序為周志賢、劉建利、郭錦茂)、「90年8月14日周志賢約定書」、「90年8月14日劉建利約定書」、「90年8月14日郭錦茂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300萬元本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緣債務人周志賢於90年10月5日,邀同劉建利、郭錦茂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一張,面額新台幣
300萬元,向債權人借用同額款項,約定清償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亦不置理,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等情(高雄地院92年促㈠字第33502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高雄地院於92年12月12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雖無請求之原因事實載述,但該院於送達支付命令時,係同時併將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予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7頁),此與於同日送達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文書」欄記載,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文書僅「支付命令」一項,而特意刪除「聲請狀繕本一件」之文字(同上卷第16頁),大相逕庭,顯示該聲請狀繕本,法院確實連同支付命令正本,於92年12月18日一併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該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內容,既已明白表示主債務人係周志賢,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時為熟諳法律之現職法官,若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係何筆之債務,顯悖事實。
㈡周志賢(按:借款當時,其與上訴人及郭錦茂三人,均為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因向被上訴人借用30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90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高雄地院法官休息室對保,並簽立約定書,至91年間因自己亦欲向被上訴人借用300萬元,又於91年10月29日另在同法院對保簽立約定書,由上訴人在立約定書人項下簽名蓋章,並蓋用印鑑,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上述周志賢於90年10月5日之借款及上訴人91年11月12日之借款,分別由周志賢、上訴人、郭錦茂(依序)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1年10月5日面額300萬元本票(前者)及由劉建利、郭錦茂、 莊明發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2年11月12日面額300萬元本票(後者)予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78頁)。又,周志賢嗣因未依約繳息,上訴人與郭錦茂曾於91年8月9日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表示「周志賢在三信所貸之300萬元,自91年1月13日起未依約繳息,渠等二人(按:指上訴人與郭錦茂)有誠意解決,請被上訴人准予減免違約金」,及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表明「申請人與郭錦茂、周志賢於91年間(期間有借新還舊)『分別』向貴社借款300萬元,互為連帶保證人……,因郭錦茂、周志賢二人因故未能償還其自己之債務,申請人力有未逮,無法一併清償二人之借款,申請人……商請各債權人之同意,以扣薪清償方式,先抵充申請人之本金,嗣本金清償完畢後,希望貴行能減免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再由申請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按月扣薪清償郭錦茂、周志賢二人之借款債務。最近本人之本金債務已清償完畢,爰提出本件申請。……若能獲貴社減免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則能早日將原本之扣薪『再履行保證責任,清償郭錦茂、周志賢該二人於貴社之借款,而解決此連帶呆帳』案……」,被上訴人遂於98年2月24日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65號發給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91年11月12日所借300萬元債務之清償證明書,並於證明書上一併記載「另因台端為借款人郭錦茂、周志賢之連帶保證人,亦請台端依約履行連保證責任,繼續清償上開二人之債務」,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80頁),可知上訴人自己所貸之30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擔任周志賢向被上訴人貸用3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不同之債務,此情向為上訴人所明知。該98年間清償者,乃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自己所借貸之300萬元,和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上訴人係就周志賢所貸300萬元債務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有別。上訴人指其於104年間始知92年度促字第3350
2號支付命令之內容,係指其擔任周志賢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自非足取。上訴人並執以主張其已清償訟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等情,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指其於90年8月14日所簽約定書,符合「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乙節。查就該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劉建利之簽名、蓋章及所留印鑑,均係上訴人所為,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上訴人雖指該約定書末尾「借款人:周志賢」名字(支付命令影印卷第10頁),非周志賢所簽,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查上該約定「周志賢」名字,並非周志賢所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且陳稱該「周志賢」名字之記載,乃係承辦人員為區辨「立約定書人」與「借款人」為不同人而為,並非表示周志賢有在該約定書上簽名之必要,經核確實符合金融機關與立約定書人立約之情形,除非立約定書人自己為借款人之情形外,在一般約定書上本即不必有借款人在約定書上借款人項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竟憑該記載,執謂約定書有偽變造之情,自屬誤解。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將周志賢、上訴人、郭錦茂所共同簽立90年10月5日之「本票」,在聲請狀證物名稱欄誤載為借據,惟此僅係表明周志賢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本票據為周志賢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中,提出上揭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資料、上訴人等三人所書立之約定書及該本票等資料,表明周志賢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以及上訴人願對周志賢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各情,原審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核無違誤。
㈣末按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
物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本於法官知法原則之職責,無待當事人提出法令資料以為立證,是以,當事人提出公平會說明、釋字第287號解釋之見解,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上訴人執此據為新證物,並作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於法未合。
六、綜上,高雄地院92年度促㈠字第33502號支付命令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事由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