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蔡仁和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害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58頁)1份在卷可稽,並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足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蔡仁和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於105年7月11日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所宣告之刑,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26號被告李永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上,嗣其行經中興路1段與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東南路行駛時,適有蔡仁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至中興路1段行駛;蔡仁和於右轉彎過程中突見李永祥逆向迎面駛來,乃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因而不慎摔倒於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永祥明知自己違規逆向行駛,致蔡仁和見狀緊急煞車而不慎倒地受傷,竟未對蔡仁和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李永祥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逆│││中之供述│向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蔡││││仁和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於││││地,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2│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和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逆向│││詢時之證述│騎乘機車駛來,被害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不慎摔倒於地,││││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調查報告表(一)(二)│生交通事故肇事之事實。│││、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4│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蔡仁和因本案車│││1紙│禍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員警 林文傑 出具之職務報│證明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之經│││告1份│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