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亦已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