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淑
鳳、 張智翔 、張○正等人(均為 張群立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363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