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3,8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非本票發票人,僅為還款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本票上為簽名僅為保證性質。是本案發票人僅一人且付款地並無特別約定,自應由抗告人甲○○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又本件年利率百分之6實顯過高,應有酌減利率之適用空間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乙○○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位置,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者,兩造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約明利息利率,依法定為年利六釐,是抗告人所稱簽名僅為保證性質,及應有酌減利率之空間等情,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上業已書明付款地為桃園市○○路○○○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所稱本件付款地並無約定,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