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㈢第一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中事實欄一㈢第1行雖記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然該判決書附表僅有編號1至4,而無編號5之欄位,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其中關於時間之記載顯然有誤,然該次犯罪之時間,業經判決記載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足資證明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8日之花旗銀行102年10月18日函覆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頁、第31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211201847號函之ipay刷卡方式資料(偵卷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事實欄一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誤寫,顯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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