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0時43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12月5日接獲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未能徹底戒除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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