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造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6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造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造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現雙方已和解成立、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意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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