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鼎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鼎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堯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5月+6月=1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6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編號1、2)及2千元(附表編號3),然以1千元折算,顯然較以2千元折算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以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易刑標準、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洪鼎堯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5年5月7日2時15分為│105年6月14日20時50分│││犯罪日期│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105年8月20日│││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拘束期間)│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87號│字第3714號│第213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5號│106年度簡字第718號│106年度易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5號│106年度簡字第718號│10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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