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告 黃錦松
梁罔 受被告 許陳秀玉
許博雲 許家妃 許惠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借款人 許峰誠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許峰誠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許峰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許陳秀玉、許博雲、許家妃、許家禎及許惠婷為被告,再於108年1月30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許峰誠於94年底以需錢急用為由,口頭向原告2人借款共31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月15日前,許峰誠並交付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票面金額各24萬元之本票13張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未料許峰誠於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逃逸無蹤,明顯惡意詐欺。而許峰誠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元。
三、被告等則均以:被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對於許峰誠生前遺留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又借款人許峰誠已過世,無法確認借款債務之真實性,原告應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許峰誠於107年8月22日死亡,此有許峰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而許峰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7年9月20日中院 麟家良 107司繼2514字第1070094676號函(本院卷第4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權,自非債務人許峰誠之繼承人,而不負清償許峰誠之債務責任甚明。至許峰誠是否真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即 無庸 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