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
6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埔原簡字第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子捷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露營傘、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子捷因酒後經 許敏竹 勸戒不要過度飲酒發生口角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6日10時許,在許敏竹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6前,先向許敏竹叫囂「看到一個就殺一個」之恫嚇訊息,使許敏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後,接續恐嚇犯意,步行至前址下方之許敏竹所有之工寮,基於毀損犯意,毀損已附合於該工寮屬許敏竹所有之窗戶,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敏竹,以及基於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潑灑汽油與機油至工寮前吳子捷所有之露營傘及帆布,點燃燒燬之,致生公共危險,以前揭方式恐嚇許敏竹,許敏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嗣經許敏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案經許敏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子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敏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㈢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祇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毀損之窗戶係被告所購
買,然觀諸該窗戶本來已裝設至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工寮牆壁上,此有卷附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自已附合成為該工寮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毀損該窗戶致不堪使用,仍該當毀損罪無疑。
⑵被告放火燃燒其所有之之露營傘、帆布,其中露營傘燃燒後
僅剩支架、帆布僅餘零星布塊(見警卷第21、20頁),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又前揭之物距離告訴人所有之工寮不遠,恐有延燒並影響來往該處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顯已生公共危險。
⑶被告基於恐嚇犯意,以「看到一個殺一個」之語恫嚇告訴人
後,旋即至告訴人所有之工寮毀損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窗戶,並在工寮前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露營傘、帆布,強化恐嚇危害之現實危害,均足使告訴人認被告係為實現其威脅而達心生畏怖之程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
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係成立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顯有誤會,惟此既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為依據,而無庸再由本院為變更,併予說明。
⒊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毀損已屬告
訴人所有之窗戶,以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露營傘與帆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實行行為間局部重疊,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論處。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僅因告訴人勸戒其勿過度飲酒引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加害為內容之言詞對告訴人叫囂,並毀損告訴人財產,且枉顧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恣意為之,所為應予譴責,惟幸火勢未擴大延燒釀禍,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結果,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與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後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