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祝先達 訴訟代理人 趙秀蘭 被告 林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8年11月8日吊銷,又於99年8月8日因酒駕而遭吊扣駕駛執照
1年,迄至102年8月1日仍未重行考取駕駛執照,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2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248巷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巷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第二至第四趾掌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9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含:①醫療費用1萬1300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交通費用1萬2000元。④薪資損失36萬元。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9800元(購買輪椅4000元、便盆2200元、腋下柺杖
600元、體溫計1200元、血壓計2500元、高鈣牛奶9300元)。⑥醫藥用品費用1000元(購買棉花棒、藥水、酒精)。⑦其他支出(房租1萬元、營養品費用、水電瓦斯費用、原告父母每天自臺北市、新北市探視原告之交通費用與精神損害)。⑧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且兩造已簽訂和解書云云。然原告騎車速度並未過快,且原告雖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並取得和解金3萬元,然簽訂和解書意在儘早取得和解金,和解金實屬過少,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況原告父母皆屬高齡,家庭經濟環境差。原告腳指頭斷掉,醫生告知會有後遺症,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又兩造已於104年4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彰化商業銀行大廳簽訂和解書,被告亦當場給付和解金3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4年4月10日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以3萬元達成和解,其已給付和解金3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自堪信屬實。觀之該和解書已載明原告同意「除接受前項賠償金(按:即和解金3萬元)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已拋棄和解條件以外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甚明。原告雖主張其簽訂和解書是希望儘早拿到錢,但和解金過少,不足以填補其損害云云。然原告係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且為專科肄業,曾從事服務業,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堪認具有相當之學、經歷程度,而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參以104年4月10日簽訂和解書時,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逾1年
8月,難謂原告對其傷勢輕重程度毫無所悉。足見原告盱衡一切情狀,與被告互相讓步以終結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紛爭,而簽訂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並於受領和解金
3萬元後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其無和解之真意,自應受和解條件之內容拘束,而認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訛。縱認如原告所稱其簽訂和解書只是希望儘早拿到和解金而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同意拋棄和解金3萬元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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