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羽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羽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補充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羽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21時20分許為警攔查之過程中,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警員扣押,且於經其自願採尿送驗之結果尚未確認前,即當場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足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規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
0.35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被告江羽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羽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00公克、驗後餘重0.359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羽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600公克、驗後餘重0.3597公克)可資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00公克、驗後餘重0.3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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