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5號原告 蔣森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 被告 蔡昌甫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酒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1日將其對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蔡昌甫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撤銷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352,494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即屬被告亞酒公司所有,訴請確認被告亞酒公司為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人,以請求執行分配系爭提存款,被告則否認系爭提存款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亞酒公司,是兩造就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既有爭執,且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亦發函要求原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就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之系爭提存款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6日金院美
103司執助甲字第31號函及103年9月1日金院美97執平字第2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亞酒公司之債權人,於94年11月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
122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原告向金門地院聲請執行被告亞酒公司於該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物時,經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告知該提存物即被告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酒公司之債權業經被告亞酒公司轉讓予被告蔡昌甫。訴外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佑公司)、 陳殷朔 提出確認被告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就金酒公司之促銷獎勵金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蔡昌甫於前案中主張於94年6月10日與吳學良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9日,吳學良並已提供被告亞酒公司800張股票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然借款期日屆至後,被告蔡昌甫未依法向被告吳學良取得任何確定債權證明,亦未就擔保之亞酒股票實行質權,反而遲至96年9月11日由吳學良與被告蔡昌甫簽訂系爭債權讓與書,將被告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金錢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範圍內讓與被告蔡昌甫,但讓與質押之800張股票並未返還原所有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未先經法院判定確定債權與被告亞酒公司有關,又未返還質押股票,而未發生債務清償效果,且被告亞酒公司與被告蔡昌甫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屬損害原告對被告亞酒公司債權之詐害無償行為,又被告亞酒公司在94年間即已入不敷出,一再對外舉債,且已有退票紀錄,依社會常情,任何從事商業往來之人均可知被告亞酒公司對外已負有相當債務,且資產已不足清償,並可查知退票紀錄、金額,被告等卻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該讓與行為,撤銷後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之提存款4,352,494元之所有權即仍屬被告亞酒公司所有,自有確認被告亞酒公司仍為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方得請求執行分配系爭提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訴外人金酒公司在350萬元及自95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讓與被告蔡昌甫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訴外人金酒公司對被告亞酒公司以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辦理之清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435萬2494元為被告亞酒公司所有。
二、被告亞酒公司則以:被告亞酒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問題,於94年間由實際負責人即當時法定代理人 吳念芯 之父吳學良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蔡昌甫借得350萬元,吳學良貸得該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轉借予被告亞酒公司,作為被告亞酒公司推廣新產品、拓展新市場及繳納銀行貸款使用,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亞酒公司資金情形未見好轉,無力清償對於吳學良之350萬元債務,致吳學良無法清償對於被告蔡昌甫之債務,被告亞酒公司於取得被告蔡昌甫之同意後,將對金酒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蔡昌甫,作為被告亞酒公司對吳學良債務之清償,顯屬有償行為。又系爭債權已由被告亞酒公司讓與予被告蔡昌甫,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仍屬被告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昌甫則辯稱:原告係因支票之票據權利,對被告亞酒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然該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蔡昌甫得代位被告亞酒公司對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提存款為被告亞酒公司所有,無確認利益,且是否仍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實有疑問,且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於00年間,原告以於103年間執行時被告亞酒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結果率爾導出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致,已悖於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又吳學良係將自被告蔡昌甫處借得之款項用於被告亞酒公司所需,故對被告亞酒公司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及吳學良為清償對被告蔡昌甫之債務,而由吳學良代理被告亞酒公司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被告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蔡昌甫,是屬正常、合法。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既可清償被告亞酒公司對吳學良之債務,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自屬有誤。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亞酒公司及被告蔡昌甫於轉讓系爭債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實際上被告蔡昌甫並不知悉)。
被告亞酒公司與被告蔡昌甫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撤銷,則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之系爭提存款因上述債權讓與而歸被告蔡昌甫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告亞酒公司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確定對金酒公司有7,943,309元本息之促銷獎勵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亞酒公司負責人吳學良曾向被告蔡昌甫借款350萬元供
被告亞酒公司週轉使用,對亞酒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於金酒公司之促銷獎勵金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被告蔡昌甫。
㈢訴外人敦佑公司、陳殷朔於101年7月間起訴確認被告亞酒
公司與蔡昌甫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敦佑公司、陳殷朔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之債權讓與關係為有效。
㈣被告亞酒公司積欠原告680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原告對被
告亞酒公司取得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亞酒公司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㈤訴外人金酒公司以被告蔡昌甫主張被告亞酒公司將對金酒公
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讓與蔡昌甫,惟為亞酒公司所否認,致金酒公司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向金門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4,485,753元,然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至金酒公司、蔡昌甫、金門地院提存所,並於說明中記載:「…二、本公司因內部作業問題,於96年10月29日誤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蔡昌甫先生前提出之委託書及讓與書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云云,謹此撤回…」。
㈥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聲請對被告亞酒公司於該院提存所96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3年6月9日就提存物4,352,494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嗣於103年6月16日、103年9月1日函要求原告提出提存款受取權人為被告亞酒公司之釋明文件,或提出確認上開提存款所有權係屬被告亞酒公司、非屬被告蔡昌甫之起訴證明。
以上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6日金院美103司執助甲字第31號函及10
3年9月1日金院美97執平字第210號函、債權讓與書、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至12、40、43至48、62、121、1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二)原告對被告亞酒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
1.查被告亞酒公司積欠原告680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原告
對被告亞酒公司取得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請對被告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亞酒公司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被告亞酒公司有債權存在。
2.被告蔡昌甫雖辯稱原告係因支票之票據權利,於94年間取
得對被告亞酒公司之支付命令,卻遲至103年始對被告亞酒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逾越支票權利得以行使之時效,代位被告亞酒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
3.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4.查原告係以持有被告亞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係以對被告亞酒公司之支票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亞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期間應自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5年。又以系爭命令係於94年8月31日所發,並於94年11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於99年11月1日即已屆滿。又查,被告亞酒公司於98年
7月9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公司對蔣森之欠款新台幣
680萬元(支票已提示未兌)及利息,本公司及本人吳學良同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清償…」等語,有蓋有被告亞酒公司大小章之承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雖質疑該承諾書並非於吳學良於98年7月9日所簽立,然觀諸該承諾書之筆跡應係由同一人所繕寫,且文末蓋有公司大小章,應認其上所載文字及日期應係經承諾人繕寫並確認蓋章,可認被告亞酒公司於簽立該承諾書斯時有就前開支付命令債權為承認之意,則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又原告於103年間聲請對被告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被告亞酒公司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對被告亞酒公司之債權應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對被告亞酒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蔡昌甫自承當初3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吳
學良個人,足見被告亞酒公司與被告蔡昌甫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蔡昌甫,自屬無償行為等情。然查,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明載:「茲因吳學良前向 蔡昌甫君 …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供本公司週轉使用,故本公司願將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所取得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讓與蔡昌甫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另參以證人吳念芯於前案證述:其大概自92年到
98、99年間擔任亞酒公司負責人,又其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其父親。其有看過系爭質押借款契約書,此乃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其父親有向蔡昌甫借了350萬元,公司所有借款都是其父親在負責,該契約書並不是其親簽,且有提供股票給蔡昌甫,但不確定有無設質,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均有進入公司帳戶等語,有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於前案卷宗為憑,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雖屬不同權利主體,然對於公司組織未達一定規模或股權集中於少數人之公司,常有如被告亞酒公司由其實際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處理公司事務及負責公司資金之周轉之情事,此在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中尤屬常見。足見被告亞酒公司於94年間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吳念芯,但被告亞酒公司之實際經營仍係由吳學良所主導,且前開款項係因吳學良為被告亞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借得之款項用於亞酒公司資金周轉上,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亦認定「吳學良於94年
6月10日向蔡昌甫之借款,係供亞酒公司資金週轉使用一節,業據吳學良陳明…參以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除以吳學良為借款人外,另由當時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儀 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學良並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2紙…與蔡昌甫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該借款確與亞酒公司有所關涉」等情益可明之。故被告辯稱吳學良雖係以個人名義向蔡昌甫借款,然吳學良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亞酒公司資金周轉,被告亞酒公司為清償其對吳學良之債務,經由吳學良指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被告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蔡昌甫乙情,尚非無據。
2.原告雖質以被告就簽立債權讓與書之際,被告亞酒公司是
否確對吳學良欠款?是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金額多少?是否已屆清償期?未說明亦未提出憑證等情。然承前所述,被告亞酒公司確實因吳學良向被告蔡昌甫借得之借款供被告亞酒公司週轉使用而對吳學良負擔債務,又被告亞酒公司於前案已陳報相關之帳冊資料均因100年3月間地下室淹水而毀損乙情,並於前案提出信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收據、請款單、淹水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4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事實。從而,被告亞酒公司與被告蔡昌甫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依吳學良之指示,目的係清償被告亞酒公司積欠吳學良之既存債務,具有代物清償性質,自難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而屬有償行為。
3.原告另主張吳學良已提供被告亞酒公司800張股票及惠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票800張作為吳學良與被告蔡昌甫質押借款之擔保,惟約定之借款期日屆至後迄今,被告蔡昌甫繼續持有上開股票,在未確實實現該等股票權利並結算債務前,自不能認吳學良猶對被告有欠款350萬元,故在被告蔡昌甫未解除質押契約返還股票與被告吳學良前,又再逕受被告亞酒公司350萬元之債權讓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應認屬無償行為云云。查吳學良借款時雖有提供被告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公司之股票作為質押,惟惠勝公司於93年7月7日已終止上市,且已停業,有被告蔡昌甫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亞酒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其股票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亦非無疑,況被告蔡昌甫本有選擇行使或不行使質權之權利,被告蔡昌甫對吳學良之債權既未經清償,被告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依吳學良之指示,向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蔡昌甫,自仍非無償行為,至被告蔡昌甫有無解除質押契約返還股票與被告吳學良,與判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究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並無關聯。
(四)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
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亞酒公司於94年以後已有退票紀錄,依社會
常情,任何從事商業往來之人均可知被告亞酒公司對外已負有相當債務,且資產已不足清償,也有其他債權人,被告蔡昌甫與吳學良往來至少已2年之久,並曾持有亞酒公司支票,被告確實知悉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猶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云云。然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被告亞酒公司對吳學良之前揭債務於96年9月間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被告亞酒公司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被告亞酒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逾所積欠吳學良債務,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五)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存款為被告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法無據,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蔡昌甫,則原告主張撤銷後,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確認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為被告亞酒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