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洪添壽 被上訴人 楊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資金上之困難,於民國94年5月26日應其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同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1紙,約定分8期償還,即自94年5月26日起於每月30日償還15,000元,此有上訴人為供擔保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之8紙本票足證。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分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迄未還款而未取回本票。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答辯:借據與本票是伊簽立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
錢, 伊有 將新北市○里區○○路○段○○○號至260號麗池海岸的一戶交由被上訴人出售來還債;當初房屋伊是用550萬元來買的,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說售屋款剛好清償完畢,且有將120萬元的支票還給伊,沒有剩餘,所以被上訴人沒給伊售屋後餘款。又借據、本票是在賣屋之前,為了支付利息,簽發給被上訴人的,當初是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每個月利息36,000元,售屋後被上訴人只還給伊120萬元的支票,伊忘記還有借據與本票,所以沒有向被上訴人拿回來,伊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2萬元,應該已經在被上訴人售屋款抵債的範圍,可能被上訴人售屋款還有可還伊的餘款等語。
㈡上訴後補稱:94年間,前鋒營造公司因麗池海岸工程開票給
伊,而伊因週轉不便,經朋友介紹,持票向當時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換現金,每月利息36,000元,伊付了一年左右時,因麗池海岸工程完工,前鋒營造公司倒閉跳票,致伊無法給付被上訴人換票之金額,於是伊就將麗池海岸的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惟匯了幾個月後,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麗池海岸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當初伊房屋是以550萬元購買,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告訴伊稱售屋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沒告知實際金額,也沒有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詎事隔9年再來向伊請求,顯係惡意謀取金錢之手段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上訴人之債務確實未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借據及本票屬實,並經原審查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今上訴人之上訴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請鈞院查辦,以維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
12萬元,並簽發本票8張為擔保約定分8期償還,每期償還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件及本票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5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上訴人對其有簽上開借據及本票一節,並未加爭執,惟辯稱:94年間伊有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每個月利息36,000元,嗣被上訴人找地下討債公司強逼伊將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房屋交由其出售來還債,而房屋伊係以550萬元購買,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出售後有稱售屋款剛好清償完畢,但未返還伊所簽之借據、票據;且上開房屋出售前伊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云云。
㈡經查,前揭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所簽立之借據係記載:「
本人洪添壽(即上訴人)向楊淑霞(即被上訴人)女士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雙方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並開立捌張商業本票做為擔保…本人於每月三十號匯入000000000000帳號,如有違約定本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加倍償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可見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之目的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前述辯解與此顯有未合,已難置信;且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出售還債之新北市○里區○○路○○○○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早於90年10月22日已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由訴外人「單**」取得所有權至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結果,發現系爭房地係「單**」於90年9月5日向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此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90年淡地登字第255050號、25725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顯見系爭房地從未於94年間由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經本院查明上情後,另主張:90年間,被上訴人因承接麗池海岸工程就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房價為550萬元,上訴人付現250萬元頭期款,餘款300萬元是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分期繳納,當時過戶之權狀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之子 洪永昌 ,辦理貸款還款之銀行戶名也是洪永昌云云,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戶名為洪永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亦與本院前開查明系爭房地於90年9、10月間即由「單**」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實情不符,自難憑採。此外,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有無於該行設有存款帳戶並請檢送該帳戶自開戶至今之往來情形後,依該行所檢送之被上訴人所設帳戶之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該帳戶自91年起至95年間並無任何存入金額12,000元之記錄,是上訴人所稱在系爭房地出售前其曾將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匯給被上訴人在石牌的陽信銀行帳戶幾個月,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