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告 詹曜銘 被告 閻品潔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0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詹OO(下稱長子),嗣兩造於101年5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242號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兩造同意離婚,對於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約定「聲請人(即原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詹OO(即長子)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詹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自101年5月至8月,均以匯款方式如期給付被告長子之扶養費,惟自101年9月起,被告與原告復合共同生活,被告乃要求原告直接給付現金,方便其繳納信用卡費,並表示配合原告領薪日,月底前給付即可,故自101年9月至103年6月之扶養費,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兩造又生下次子詹OO(下稱次子),至103年7月間,被告突然不告而別,並將長子及次子均帶走,此後原告乃以匯款方式繼續支付扶養費。詎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原告就上開扶養費,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157,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2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被告長子之扶養費,甚至提前給付以及多給付扶養費(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欄所示),此外,兩造及長子共同生活期間即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均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原告支付負擔長子各項扶養費,如長子之醫療費、專屬開銷(如尿布等費用)等,並由原告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生活費,此部分金額原應為被告扶養長子時所應支出之費用,又兩造及長子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此減省關於長子部分居住房屋之以租金行情計算之開銷金額,另原告帶長子至香港旅遊支出機票費用,上述金額均應以比例列為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之列。從而,原告並無遲付扶養費,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尚未到期之扶養費,亦不得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扶養費及已經履行之扶養費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止共21個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告341,000元(11,000元×31=341,000元),惟原告僅給付197,000元(詳如附表被告抗辯原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顯已遲誤一期以上履行,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長子成年止之全部扶養費。
又自101年5月1日起至長子成年即119年2月16日止,為17年又10個月,共計214個月,故原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告2,354,000元(11,000元×214=2,354,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97,000元,尚應給付被告2,157,000元(2,354,000元-197,000元=2,157,000元)。原告自101年5月至8月,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11,000元,自101年9月至102年7月,每月僅以現金給付8,000元,被告當時即用此金額支付長子每月之幼稚園費用,於102年8月之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等待分娩,僅偶有假日時間與原告同住而已,且原告得知長子自102年8月起幼稚園停課,竟不再支付長子扶養費,自103年7月起,始再每月匯款與被告。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約定原告與長子會面交往期間,無庸給付被告長子扶養費,亦即,縱原告與長子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每月仍應支付被告長子之扶養費,故原告會面交往期間縱有支付長子費用,充其量僅屬原告個人會面交往時所為支出,原告既未另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單方主張其會面交往期間開銷得充作扶養費。從而,原告給付扶養費,遲誤一期以上履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有長子,嗣兩造於101年5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242號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兩造同意離婚,對於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約定「聲請人(即原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詹OO(即長子)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詹OO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原告就上開扶養費,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2,157,000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4日執行命令、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是否有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長子之扶養費11,000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至8月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被告扶養費11,000元,另於103年7月以現金存入方式給付被告扶養費15,000元,自103年8月至104年1月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扶養費(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及27至33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欄所示),業據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82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長子自101年9月間起與原告共同居住,故自101年9月至103年6月之扶養費,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至26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欄所示)等語,然被告除承認原告自101年9月至102年7月以現金每月給付被告8,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餘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其餘部分之扶養費亦已給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0月各以現金給付被告扶養費13,000元、1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兩造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依錄音譯文其中一段內容為「原告:媽媽我拿1萬...我這邊1萬3」、「被告:嗯!先拿1萬3」、「原告:1萬3先給妳」、「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另一段內容為「原告:阿沒有啦!要給妳錢」、「原告:妳要不要數一下」、「被告:好」、「原告:1萬1喔!是嗎」、「被告:1千2繳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1年9月、10月各給付被告13,000元、11,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0月各以現金給付被告扶養費13,000元、11,000元乙節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10月僅各給付扶養費8,000元,係因於101年8月17日兩造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原告表示會負責支付,但要求原告先借錢支應,被告當日僅有3,000元,遂向銀行預借現金5,000元,共計8,000元借予原告並交付以支付流產手術及其他費用,原告於嗣後月份分別以5,000元及3,000元還款被告,始於101年9月、10月各以現金給付被告13,000元(即8,000+5,000)、11,000元(即8,000+3,000),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8,000元,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借貸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鍾婦產科診所收據、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其上記載101/08/17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5,000)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1年8月17日至鍾婦產科診所為流產手術,及手術等費用之支出,並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5,000元等情,尚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就8,000元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交付原告8,000元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3年6月以現金給付被告扶養費之金額係如附表編號7至26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僅自101年11月至102年7月以現金每月給付被告8,000元,餘未給付;而兩造於101年9月起共同居住生活,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10月各以現金給付被告扶養費13,000元、11,000元,及被告以11,000元其中1,200元繳交卡費等情,至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自銀行提領現金等情,然均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3年6月確有以現金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26原告主張已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扶養費,此外,原告就被告承認自101年11月至102年7月以現金每月給付8,000元以外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為給付,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仍未給付為可採。綜上各節,堪認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及長子共同生活期間即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均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原告支付負擔長子各項扶養費,如長子之醫療費、專屬開銷(如尿布等費用)等,並由原告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生活費,被告減省關於長子部分居住房屋之以租金行情計算之開銷金額,另原告帶長子至香港旅遊支出機票費用,上述金額均應以比例列為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之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於102年8月之後已返回娘家居住等待分娩,僅偶有假日時間與原告同住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2年11月底回娘家安胎,長子亦與被告回娘家,其有時間會載被告與長子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則難逕認被告及長子自102年8月或11月起仍然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再者,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56頁、第177頁),欲證明已為長子支出醫療費,惟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證明長子曾於收據所載時間就醫之事實,實難僅以該等收據,即遽認前揭醫療費均為原告所支付。又原告另主張曾帶長子至香港旅遊支出機票費用,惟未說明與系爭調解書上扶養費給付之關聯性,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而言之,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縱有被告及長子與原告自101年9月起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然原告於101年9月、10月仍有依系爭調解書足額給付被告長子之扶養費,自難認定被告及長子與原告同住時,被告有免除原告前揭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有合意得以支付其他費用之方式以代清償系爭調解書所示扶養費債務,尚難以被告及長子與原告有同住之情形即遽認原告有何清償扶養費之事實,亦難逕認原告與長子同住係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上述費用及以房屋租金行情計算之金額,均應以比例列為原告所支出之扶養費之列等語,洵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以系爭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該調解書內容「聲請人(即原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詹OO(即長子)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詹OO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7月每月僅給付扶養費8,000元,自102年8月至103年6月均未給付扶養費,則原告就前揭扶養費之債務已發生遲誤一期以上履行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期給付長子之扶養費,全部扶養費債務視為到期,其得就全部扶養費為強制執行等節,應屬可採。又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長子成年即119年2月16日止,為17年9個月又16天,即213個月又16天,故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告2,348,867元(11,000元×213又16/30月=2,348,867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自101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已給付合計231,000元(各期給付詳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尚應給付被告2,117,867元(2,348,867元-231,000元=2,117,867元)。
(五)綜上,原告確有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長子扶養費情形,全部扶養費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已給付扶養費共計231,000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17,86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該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基此,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2,117,867元扶養費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2,117,867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編號│年│月│被告抗辯原告│原告主張已給│本院認定被告│││││已給付金額(│付金額(新臺│已給付金額│││││新臺幣/元)│幣/元)│(新臺幣/元)│├──┼──┼─┼──────┼──────┼──────┤│1│101│5│11,000│11,000│11,000│├──┼──┼─┼──────┼──────┼──────┤│2││6│11,000│11,000│11,000│├──┼──┼─┼──────┼──────┼──────┤│3││7│11,000│11,000│11,000│├──┼──┼─┼──────┼──────┼──────┤│4││8│11,000│11,000│11,000│├──┼──┼─┼──────┼──────┼──────┤│5││9│8,000│13,000│13,000│├──┼──┼─┼──────┼──────┼──────┤│6││10│8,000│11,000│11,000│├──┼──┼─┼──────┼──────┼──────┤│7││11│8,000│11,000│8,000│├──┼──┼─┼──────┼──────┼──────┤│8││12│8,000│11,000│8,000│├──┼──┼─┼──────┼──────┼──────┤│9│102│1│8,000│11,000│8,000│├──┼──┼─┼──────┼──────┼──────┤│10││2│8,000│20,000│8,000│├──┼──┼─┼──────┼──────┼──────┤│11││3│8,000│11,000│8,000│├──┼──┼─┼──────┼──────┼──────┤│12││4│8,000│11,000│8,000│├──┼──┼─┼──────┼──────┼──────┤│13││5│8,000│12,000│8,000│├──┼──┼─┼──────┼──────┼──────┤│14││6│8,000│14,000│8,000│├──┼──┼─┼──────┼──────┼──────┤│15││7│8,000│11,000│8,000│├──┼──┼─┼──────┼──────┼──────┤│16││8│0│20,000│0│├──┼──┼─┼──────┼──────┼──────┤│17││9│0│11,000│0│├──┼──┼─┼──────┼──────┼──────┤│18││10│0│11,000│0││││││11,000││├──┼──┼─┼──────┼──────┼──────┤│19││11│0│11,000│0│├──┼──┼─┼──────┼──────┼──────┤│20││12│0│11,000│0│├──┼──┼─┼──────┼──────┼──────┤│21│103│1│0│11,000│0││││││10,000│││││││20,000││├──┼──┼─┼──────┼──────┼──────┤│22││2│0│20,000│0│├──┼──┼─┼──────┼──────┼──────┤│23││3│0│13,000│0│├──┼──┼─┼──────┼──────┼──────┤│24││4│0│15,000│0│├──┼──┼─┼──────┼──────┼──────┤│25││5│0│20,000│0│├──┼──┼─┼──────┼──────┼──────┤│26││6│0│20,000│0│├──┼──┼─┼──────┼──────┼──────┤│27││7│15,000│15,000│15,000│├──┼──┼─┼──────┼──────┼──────┤│28││8│11,000│11,000│11,000│├──┼──┼─┼──────┼──────┼──────┤│29││9│11,000│11,000│11,000│├──┼──┼─┼──────┼──────┼──────┤│30││10│13,000│13,000│13,000│├──┼──┼─┼──────┼──────┼──────┤│31││11│15,000│15,000│15,000│├──┼──┼─┼──────┼──────┼──────┤│32││12│11,000│11,000│11,000│├──┼──┼─┼──────┼──────┼──────┤│33│104│1│15,000│15,000│15,000│├──┼──┼─┼──────┼──────┼──────┤│合計│││││2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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