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02號

被   告蔡秉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1月5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路2段與東大路口,因未配戴口罩遭警攔查,發現蔡秉樺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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