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信智 相對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其繳納25,750元,其中18,920元(聲請人誤植為19,370元)部分係溢繳,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致訴訟終結,不得聲請退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中雖無訴之聲明之記載,惟其於起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欄自行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依其上開記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及應徵裁判費25,750元後,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如數補繳,足見聲請人起訴時之真意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萬元,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25,000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非撤回全部致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不得聲請退還,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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