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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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告 廖志笙

被告 吳盛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峰二一社區」之住戶,惟兩造互不相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原告行經社區大廳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你是在看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經原告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撥打電話叫友人帶槍到場,致原告心生畏懼,遂離開現場。數分鐘後,原告再次下樓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向原告,強行拉住原告之手,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將原告拉至大廳外面,經原告甩開掙脫而未遂,兩人繼而發生口角,被告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你是在供三小」等語,經原告打電話報警,被告聽聞後,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不詳友人,對友人稱「你爸一定要他死,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沒有意見,伊當初有想跟原告和解,惟原告說和解金要1000萬元,才沒有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上揭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對原告恫稱「你爸一定要他死」等語及強行拉住原告手,欲將原告拉至大廳外面等情,客觀上確有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部;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月薪約26,000元、名下有家族共有之不動產、無汽車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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