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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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9日未依約繳款,被告於96年12月25日止繳款37元,抵沖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22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約定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受讓債權後,已按約定借款利率15%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20%持續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即上限1,200元之規定。本件雖為信用貸款而非簽帳卡款之案件,惟上開銀行局關於違約金規範,其目的亦係在平衡高利率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與本件情況類同,本院認該認定妥適,應得於本件中援用為違約金酌減判斷之依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在1,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7,522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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